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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载友遭遇事故,被告上法庭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0日 浏览次数: 3009

案例:

2005年10月25日21时05分,郭友举同堂兄郭友来、好友王义饮酒后,驾驶从河南省内乡县某公司购买的桑塔纳轿车回家,途经内乡县乍曲乡陈营村陈家营桥时,因郭友举酒后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郭友举及乘车人郭友来、王义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友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友来、王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友来之妻贾玉兰将郭友举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郭友来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35元。

说法:

案例中涉及好意同乘的问题,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谓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案例中,虽然被告郭友举与郭友来、王义的同乘行为是郭友举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无偿行为,但郭友举对造成郭友来、王义重伤的损害后果却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原因是郭友举的酒后驾车行为有损害事实淳友举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规;郭友举明知酒后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即本案郭友来、王义的重伤是由郭友举酒后驾车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特征,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同时,本案的搭乘人郭友来、王义明知郭来举已酗酒仍然与其同乘,也具有过失责任,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这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可以减轻被告郭友举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郭友举因为多喝了几杯酒而造成了几人重伤的惨痛后果,教训深刻,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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