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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斗殴伤亡,公司将不承担工伤赔偿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0日 浏览次数: 2248

案例: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某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宣传单的川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侯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平息。后双方再次发生抓打,在巷道里张某用力猛烈推搡侯某,侯某随即抽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刀朝张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张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5年7月28日,张某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其所在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局作出的547号工伤认定。该物业咨询有限公司随即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说法:

张某与他人斗殴伤亡是否属于工作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张某伤亡后其父申请工伤认定。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之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证据不足。因为张某等人与侯某发生争执抓扯,意图是为自己的公司在房产市场多占份额。但此举并非其工作职责。其行为超出了其履行职责的范畴,故其死亡与履行职责无关。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斗殴的。”因而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此,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为工伤属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履行工作职责是必要的,但千万不能采用违法手段。案例中张某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从而使自己失去了受到法律保护的机会。在现实的工作中,保安员有时也会遇到个别领导或上级给出的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要求,这时广大保安员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因为畏惧领导或担心丢失工作而使自己走向违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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